(2015)成民终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张剑侠、卿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剑侠,卿光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侠,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光建,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剑侠、卿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张剑侠驾驶其自有的川A*****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传林、杨国琼(该车核定载客连驾驶员共2人)由淮口场镇方向沿成阿工业园内道路向高板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张剑侠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国中食品厂外路口处,遇卿光建驾驶其自有的川A96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张剑侠所驾车右侧白果镇方向往路左侧三溪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剑侠、张传林、杨国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剑侠与卿光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剑侠因伤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9月20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5日转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张剑侠垫付医疗费28916.12元,卿光建垫付医疗费6415.22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卿光建所驾驶的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其自有,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另查明张剑侠自2010年11月起经政府征地拆迁农转非后,长期在外务工,从事建筑工作;张剑侠的儿子杨文超出生于2007年4月28日,扶养义务人为2人。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卡、务工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政府征地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剑侠与卿光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卿光建所有的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张剑侠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卿光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剑侠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张剑侠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45331.34元,其中张剑侠垫付28916.12元,卿光建垫付6415.22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故张剑侠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法院确认为45331.34元,其中自费药品770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剑侠主张以住院3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31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较为适宜,另经法院审查核实张剑侠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但张剑侠仅主张32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故法院对张剑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60元。3、营养费。张剑侠主张以住院3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60元。平安保险公司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张剑侠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在当今人们生活条件不断进步、改善的情况下,其主张营养费非为过分要求,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故对张剑侠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张剑侠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20元较为适宜,故对张剑侠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64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张剑侠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张剑侠的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张剑侠确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23组村民,但其长年在外务工,土地也被征用,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张剑侠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其在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务工证明、征地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征地后外出务工证明,证明张剑侠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据此,张剑侠主张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以张剑侠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张剑侠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法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剑侠主张按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为标准,计算11.5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7.23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1.5年,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以实际年龄进行计算,不满一年以一年计算,故本案中,张剑侠之子杨文超出生于2007年4月2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但张剑侠仅主张11.5年,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他当事人也无异议,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予以确定,本案被扶养人杨文超虽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23组村民,但其随父母已于2010年被国家征地,属农转非居民,故对张剑侠所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法院对张剑侠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397.23元。5、护理费。张剑侠主张以住院32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60元。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31天,每天80元。关于护理天数问题,法院认为,法院审查核实张剑侠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但其仅主张32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每天80元的标准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张剑侠的护理费确定为2560元。6、误工费。张剑侠主张按每天160元,99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84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张剑侠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误工,张剑侠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后两份医嘱载明其自2013年9月19日因伤住院33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100天,但庭审中张剑侠仅主张99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故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9天;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张剑侠为证明其主张虽举示了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但庭审中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从事建筑工作,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不能提供行业标准,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35289元/年)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9571.54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张剑侠主张交通费4568元。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本案中,张剑侠虽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票据与其住院就医、转院等存在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8、复印费、鉴定费。张剑侠主张复印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454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卿光建予以认可。法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复印费、鉴定费确定为2454元。9、张剑侠主张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85元,并举示了相关票据。平安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停车票据不予认可,对维修费以未定损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妥善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施救费和停车费,且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不能视其为抗辩理由,张剑侠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示的正式票据,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对张剑侠所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185元予以确认。10、张剑侠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张剑侠的损失为120335.11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6931.34元(其中自费药品7706.33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9764.7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85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7706.33元,复印费、鉴定费2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张剑侠以及杨国琼、张传林(后列二受害人已另案处理)三人受伤,庭审后三名受害人就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由受害人张剑侠优先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由受害人杨国琼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受害人张传林受偿),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故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剑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85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29225.01元(已扣除自费药品7706.3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14612.51元,张剑侠自行承担50%,即14612.50元;另因在另两案(另案杨国琼、另案张传林)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已经先行支付完毕,故本案张剑侠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69764.77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34882.39元,张剑侠自行承担50%,即34882.38元;其余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自费药品7706.33元、复印、鉴定费2454元,共计10160.33元,由张剑侠自行承担50%,即5080.17元,卿光建承担50%,即5080.16元。本案法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垫付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0679.9元,其中49344.84元支付张剑侠,余款1335.06元支付卿光建;二、驳回张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张剑侠负担360元、卿光建负担36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剑侠提供的《务工证明》不真实,且没有提供征地拆迁协议等证据与《征地证明》、《村委会证明》相佐证,因此,张剑侠没有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卿光建、张剑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剑侠虽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23组村民,但其长年在外务工,土地也被征用,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张剑侠原审中举示了其在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务工证明、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证明、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村委会出具的征地后外出务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剑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张剑侠提供的《务工证明》不真实,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