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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朱善双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某,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汤山建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一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2015年6月10日,由审判员刘慧萍,人民陪审员蔡猛、鲍希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江苏省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宿迁国际服装城土建、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25、26、31、32、39、40、41、42、43、44号楼墙面粉刷工程、楼地面工程及屋面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包料,原告包清工。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对其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计724400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组织工人维修屋面瓦工款10150元及其他补助款2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8000元,代原告支付其他费用21700元,尚欠14735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473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所谓的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高达70万的劳务费不签订合同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吴定平出具的2012年12月30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724400元;2、2012年12月31日,程小喜出具的补助款证明一份。证实在出具第一份工程确认单之后另外给原告补助2500元;3、维修屋面的点工记工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组织工人维修屋面的工资为10150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补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承包了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国际服装城1-7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且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吴定平。5、由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徐予旺向朱某某所做的有关楼地面施工的做法以及要求的技术交底单一份。交底单盖有南京市汤山总公司宿迁国际服装城工程资料专用章。证明我们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务关系,和吴定平个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我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不能仅凭一张没有我公司盖章的单纯由自然人手写的单子就要我公司承担70多万的所谓的劳务费,况且这张单子多处随意修改,证明与原告可以在上面随意删改添加内容;2、工程补助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并且这份证据和第一份证据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既然工程量确认单已经确定了所谓的总费用,按照常理就不会在第二天又出具一份补助;3、点工记工证明,被告问原告点工记工证明记工人的名字,原告说叫曾扣根。对于两份点工记工证明三性我们不予认可。我们不认识曾扣根与程小喜,与公司无关。4、关于原告从四季青调取的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关于吴定平他是我公司的总经理,被派驻到宿迁四季青工程负责参与管理。但是不代表所有写着吴定平三个字的单据法律后果都由我公司承担,他毕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技术交底单上面盖章为宿迁国际服装城工程资料专用章,确实有资料专用章,现在四季青工程已经结束,资料专用章不是公章,已经找不到了。但是单位的资料专用章还在,但是没有宿迁国际服装城字样。资料专用章不是公章,既不需要到公安机关备案,也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技术交底单只是做法和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不认识交底人徐予旺这个人,像这种交底单是格式性的,没有什么证明意义。被告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被告为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证明吴定平是原告公司总经理,也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原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汤山建总承包宿迁国际服装城1-70号楼土建和安装工程。吴定平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并被派驻宿迁代表公司为该工程负责人,2011年5月8日、2012年5月6日分别代表公司与江苏省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合同。2012年12月30日,吴定平署名向朱某某出具一份单据,眉头注明四季青瓦工朱某某,明细结算后认定“挂朱某某帐柒拾贰万肆千肆佰元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8000元,被告帮原告粉刷楼梯支付费用21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劳务费用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汤山建总形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工程负责人吴定平向朱某某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虽有涂改,但从笔迹看涂改前后系同一人,且大小写数额一致,明显属合计错误造成的正当涂改,且吴定平在最下方签字对单据载明事实与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朱某某提供技术交底单予以佐证,而被告汤山建总在否认与朱某某之间事实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的同时,未能具体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实施主体。庭后,汤山建总提供说明一份:“吴定平系我公司派驻宿迁国际服装城的管理人员,我公司对吴定平的委托权限仅为人员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公司从未授权吴定平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从查明事实看,吴定平作为汤山建总总经理、涉案工程负责人,不但代表汤山建总与江苏省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合同,而且代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处理重大事务等。汤山建总在提供以上“说明”的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具体劳务合同公司委托的主体、工程结算公司所委托的主体。吴定平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如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进行工程结算,按公司“说明”只能理解为汤山建总在宿迁国际服装城涉及以上大小事务都需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一一授权,不符合常理。举重以明轻,吴定平所作出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汤山建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朱某某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按照吴定平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程小喜、曾扣根出具的补助款证明、点工记工证明主张12650元劳务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身份,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支付589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为134700元。因被告未在原告索要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应当自欠付工程劳务费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使用时间,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山建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劳务费13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收取3247元,由被告汤山建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慧萍人民陪审员  蔡 猛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卞 京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