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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未强贵、王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强贵,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强贵,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飞,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元通乡勇敢村*组,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厂三街**号。200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强贵、王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强贵、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18日,被告人未强贵伙同李矮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成都市天府新区白沙镇,先后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白沙街251号成都农商银行门口的蓝色奇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麓山大道三段东山老年儿童医院门口的红色世纪雄风电动自行车、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交通路49号康乐幼儿园对面的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盗窃的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耗用。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5年3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飞伙同未强贵预谋实施盗窃后,窜至成都市天府新区白沙镇泉水街22号休闲茶坊对面非机动车停放点,由未强贵望风,王飞趁机盗走被害人张洪发停放于此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被治安巡逻队员发现,王飞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未强贵趁乱逃离现场。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被告人未强贵、王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未强贵、王飞的供述,被害人宋国英、马俊美、杨洪友、张洪发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价鉴(2015)76号97号100号1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04)武侯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未强贵、王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强贵、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强贵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于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未强贵、王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未强贵、王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未强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涉案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