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美云与杨会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云,杨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胡美云,女,1975年2月16日生。被告杨会清,女,1968年4月8日生。原告胡美云与被告杨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云诉称,其与被告是熟人,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其借3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和姐姐胡美华借给被告的金额共达115000元,被告自愿给5000元利息,故出具了借12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杨会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胡美云、胡美华与杨会清是朋友,胡美华是胡美云的姐姐。2011年2月15日,杨会清以要做生意租店卖药为由向胡美云借款。胡美云将其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活期一本通交给杨会清取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000元,故杨会清向胡美云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美芸的现金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时间2011年12月底。此据,借款人:杨会清,2011.2.15”。借款期限届满,经胡美云催要,杨会清又向胡美云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美云的现金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杨会清,2012.9.24”。2014年,经胡美云、胡美华催要,杨会清以尚欠胡美云350**元、欠胡美华85000元而向胡美华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美华的现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时间二年。此据,借款人:杨会清,2014.8.7”。2014年底,胡美云无法联系到杨会清,故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会清于2011年2月15日向胡美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杨会清以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至今已出具了三份借条,但未向胡美云偿还分文借款,现又无法联系到杨会清,杨会清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胡美云要求提前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5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杨会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会清偿还尚欠原告胡美云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被告杨会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杨会清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胡美云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迎芳人民陪审员  张三保人民陪审员  和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晏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