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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恩平市南安化工有限公司与恩平市凯琳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南安化工有限公司,恩平市凯琳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恩平市南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存坚,恩平市横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恩平市凯琳电子厂。法定代表人:岑健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恩平市南安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南安公司)诉被告恩平市凯琳电子厂(下称凯琳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均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存坚、被告恩平市凯琳电子厂法定代表人岑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公司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供应机箱等五金产品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付清货款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账单,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962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62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南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凯琳电子厂企业登记资料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2014年被告凯琳电子厂欠原告南安公司货款情况;4、南安公司供货给凯琳电子厂出仓单原件20张,证明被告凯琳电子厂欠原告南安公司货款情况。被告恩平市凯琳电子厂辩称,2015年1月9日,我方转账给朱清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00元;2015年2月17日,我方转账给朱清良夫人陈玉娜中国工商银行账号5000元;2015年4月10日我方转账给朱清良5000元;2015年5月31日,我方转账给朱清良5000元。以上我方转账合计25000元,我方系通过网银划款。我方2014年3月初的订单BK2000机箱1000套,原告已接单并答应30日内交货,接单人为对方工程师肖工。传单人为对方会计英姑。我方于4月初要求交货,工程师肖工称已经安排但未生产完毕。4月20日左右,再次致电肖工要求交货,肖工称订单被老总朱清良取消,原告并未通知我方订单取消。届时,我厂落单时,我厂与原告的货款结算属于正常范围。因原告无故取消我方订单,导致我方展会后无法交货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2014-2015.05月被告凯琳电子厂欠原告南安五金厂货款及还款情况;2、凯琳电子厂转入20000元至朱清良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至陈玉娜银行账户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凯琳电子厂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进行交易,原告南安公司向被告凯琳电子厂供应机箱、面板、卡包机等五金产品,被告凯琳电子厂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确认对账单,被告凯琳电子厂仍欠原告南安公司货款89623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15年1月至5月,被告凯琳电子厂通过银行转账向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良及其妻子陈玉娜支付25000元,以偿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问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原告没有为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付款时间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仓单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证实原告南安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也已经收到货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对账单,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止,被告凯琳电子厂共欠原告南安公司货款89623元。被告凯琳电子厂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信息复印件以及其提供的对账单可证实,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清良及其夫人陈玉娜25000元以支付货款。扣除上述金额,被告凯琳电子厂至今仍欠原告南安公司货款应为6462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凯琳电子厂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9日),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南安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凯琳电子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64623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货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恩平市南安化工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恩平市南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恩平市凯琳电子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29元,由原告恩平市南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4.61元,由被告恩平市凯琳电子厂负担735.68元(原告已垫支,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