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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玉峰与赵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峰,赵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837号原告杨玉峰。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赵云。原告杨玉峰诉被告赵云、戴云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云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峰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赵云让原告为其托运石子,从安徽宣城至溧阳社渚,石子托运结束后,结算运费为58400元,被告赵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5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赵云运输石子,按每吨25元计算运费,但赵云仅支付了部分运输费。赵云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杨玉峰运费款伍万捌仟肆佰元(58400元),欠款人赵云,2014年7月18日”。书写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过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原告与被告赵云对运输石子事项进行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赵云运输石子,经结算,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云结欠原告运费58400元,被告赵云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峰运费5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文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