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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庄文良与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良,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庄文良,男,1958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奕振,男,197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吴和团,男,194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洪良珠,女,195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曾某某。原告庄文良与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文良诉称:被告曾奕振之妻吴辞(已于2014年去世)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己急需用款时多次向被告曾奕振催讨未果。被告曾奕振与借款人吴辞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奕振与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奕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系吴辞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以40万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任何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吴辞出生于1976年11月29日,其父亲系吴和团,其母亲系洪良珠;2002年1月14日,吴辞与曾奕振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7月23日生育女儿曾某某。2010年12月26日庄文良转账给吴辞735000元、2011年9月16日庄文良转账给吴辞4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庄文良转账给吴辞196000元,上述三次转账共计1331000元。2012年2月25日,吴辞向原告庄文良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庄文良收执,借条上写明:“借款人(甲方):吴辞,出借人(乙方)庄文良。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50000(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违约责任:到期后如甲方拒绝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或利息,乙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欠款,并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甲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及乙方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借款人):吴辞,2012年02月25日。”吴辞在该借条的甲方(借款人)处签名签名捺印。2014年2月25日,吴辞在该借条上加注“2014年2月25日继续向庄文良借人民币壹佰叁十伍万元整¥1350000。借款人:吴辞”并签名。上述借款吴辞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吴辞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籍。庭审中,原告确认吴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文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曾奕振价值13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于2015年7月10日对被告曾奕振名下位于汀溪石鼓山庄的房产予以查封、对原告庄文良提供的作为保全担保的庄某某(庄文良妻子)名下位于集美区光华里的房屋予以查封,其中被告曾奕振名下位于汀溪石鼓山庄的房产本院为轮2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吴辞户籍信息、本院(2014)集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辞向原告庄文良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庄文良与吴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吴辞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331000元计算。因吴辞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吴辞与曾奕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奕振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庄文良与吴辞已经明确约定为吴辞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吴辞与曾奕振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吴辞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曾奕振对吴辞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作为吴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吴辞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吴辞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中约定“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故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奕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文良借款13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辞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文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承担,该款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