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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惠安县金熊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黄秀珍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福建惠安县金熊发展有限公司,黄秀珍,柯伟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黄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惠安县金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邱淑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秀珍,女,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柯伟文,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仁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惠安县金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熊公司)及原审被告黄秀珍、柯伟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益仁堂公司虽主张金熊公司与益仁堂公司双方协商约定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益仁堂公司、黄秀珍、柯伟文的住所地均为该院辖区,故原告向被告益仁堂公司等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益仁堂公司对该院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被告益仁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益仁堂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金熊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为惠安县,属泉州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800万元的情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协议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