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浪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457号罪犯陈浪,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3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浪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浪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管教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陈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浪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艳军审判员王长鸣审判员杜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