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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莫永富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永富(绰号“莫陈十五”),农民。曾因犯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使用、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永富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莫永富在宾阳县宾州镇马兰转盘处,以15元真人民币兑换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向宾阳县宾州镇古城村男子林荣福(另案处理)购买了10万元疑似假人民币。同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莫永富将购买得来的10万元疑似假人民币带至国太村委会上湴村路口,准备以18.5元真人民币兑换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化名“阿天”的男子出售时,被宾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莫永富携带的10万元疑似假人民币一并被依法收缴。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涉案的1004张疑似假人民币均为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永苹富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永富曾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莫永富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永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莫永富将向他人购买得来的10万元假人民币带至国太村委会上湴村路口,准备以18.5元真人民币兑换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化名“阿天”的男子出售时,被宾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莫永富携带1004张,每张面额为100元,总面额为100400万元疑似假人民币一并被依法收缴。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涉案的1004张疑似假人民币均为假币。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被告人莫永富因犯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被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0日,宾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发现一条线索:有一宾阳籍男子近期多次从广东购买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币,后在宾阳县县城向社会不法分子出售,数额巨大。宾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永富于1965年11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11时许,宾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国太村委会大湴村路口将被告人莫永富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4月3日,宾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从被告人莫永富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1004张红色2005年版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人币,其中冠字号EF88321861的70张、冠字号EF88321862的101张、冠字号EF88321863的101张、冠字号EF88321864的50张、冠字号EF88321865的25张、冠字号EF88321866的89张、冠字号EF88321867的42张、冠字号EF88321868的26张、冠字号EF88321869的100张、冠字号EF88321871的80张、冠字号EF88321872的144张、冠字号EF88321873的77张、冠字号EF88321874的88张、冠字号E6Q5508532的11张。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10月12日,被告人莫永富因犯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被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6、宾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3日11许,宾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莫永富抓获后,“阿天”趁乱逃跑,无法查实“阿天”的真实身份。7、被告人莫永富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日中午,有一个叫“啊天”的男子用手机号码为157××××9565的手机打其手机号码为155××××2786的手机说要购买10万元的假币,并说在新宾汽车站等其。其开车到新宾汽车站后就叫“啊天”回到村里跟其做交易。但“啊天”不跟其回村里,而其又不敢在人多的地方做交易,故没有交易成功。2015年4月3日中午,其一个人开摩托车来到事先约定的宾阳县宾州镇国太村委大湴村路口交易地点时,刚拿假币给“啊天”看,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带去的10万元假币,“啊天”趁乱逃跑了。公安人员当其面清点,当场收缴的假币是2005年版的,面额全部是100元,共1004张。其与“啊天”谈好的交易价格为18.5元兑换100元假币,如果交易成功其将获利3500元,但当天没有交易成功。被收缴的10万元假币是2015年4月1日其以18.5元兑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在宾阳县宾州镇马兰转盘向“林二”购买。8、被告人莫永富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莫永富分别从二组各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及10号照片均为2015年4月1日向其出售假币的“林二”即林荣福。9、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3日,宾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从被告人莫永富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1004张红色2005年版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永富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和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永富曾因犯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持有假币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永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永富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004张假币,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周华静人民陪审员杜美燕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秋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