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庄小龙与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龙,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庄小龙,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何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智敏,男。原告庄小龙诉被告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庄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倍歆、被告泽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龙诉称,其于2013年4月8日进入泽东公司从事跟单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4,500元,双方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在职期间任劳任怨,经常加班,但泽东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请求判决泽东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8天的加班工资15,724.4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5天的加班工资3,103.50元。被告泽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庄小龙的诉讼请求。庄小龙提交的员工加班申请单是伪造的,严某是泽东公司以前的人事主管,他在加班申请单上都是签名的,没有盖私章的,且庄小龙一直加班也不符合工作常态。经审理查明,庄小龙于2013年4月8日进入泽东公司从事生产及跟单工作,双方签有二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庄小龙每月工资4,500元,泽东公司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庄小龙上月自然月工资。庄小龙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休息日为周六周日。2015年3月18日,泽东公司通知庄小龙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庄小龙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7日,工资结算至当日。朱某于2014年11月30日前在泽东公司处担任生产经理一职,系庄小龙的主管领导。2015年4月13日,庄小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泽东公司支付:1、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8天的加班工资15,724.4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5天的加班工资3,103.50元;2、2013年度及2014年度年终双薪9,000元;3、2014年1月至12月未休年休假4天及2015年1月1日至4月7日未休年休假1天的工资3,103.50元;4、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43.3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709号裁决,认定庄小龙在2013年6月和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13天,并裁决由泽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庄小龙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379.31元、2013年度年终双薪3,304.11元、2014年4月8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750元,对庄小龙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庄小龙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庄小龙提供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员工加班申请单11份,申请单载明庄小龙在2013年6月22日、23日、29日及30日加班;8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及31日加班;10月1日至7日加班;11月2日、3日、9日及10日加班;2014年3月16日、22日、23日加班;2014年3月29日及30日加班;2014年4月5日至7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及27日加班;2014年5月1日至3日、10日及11日加班。上述加班原因均系因公出差。上述员工加班申请单中,2013年6月和8月的申请单上部门意见处有朱某签字,行政确认处有严某签字,其余申请单上部门意见处有朱某签字,但行政确认处无严某签字,而是盖有“严某”印章。泽东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加班申请单上部门意见处是否为朱某本人的签字,严某的签字系严某本人所签,但严某没有私章。泽东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庄小龙8笔出差报销和补贴。泽东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付款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显示,泽东公司为庄小龙报销了上述除2013年6月和8月外的员工加班申请单所载加班日期的出差住宿费用及补贴。泽东公司表示庄小龙从事跟单工作,由于个别工厂在外地,所以庄小龙去外地工作的话会报销交通费及住宿费,并支付每日60元的出差补贴,如果在上海工作的话无住宿费及出差补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员工加班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费用付款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庄小龙在2013年6月及8月休息日加班13天,并据此裁决泽东公司支付庄小龙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3天的加班工资,泽东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庄小龙主张的其余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庄小龙提供了由主管朱某签字的员工加班申请单,虽然泽东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朱某本人签字,也否认行政确认处严某的印章,但其提供的报销单据显示其向庄小龙支付了员工加班申请单所载日期的出差住宿费用及出差补贴,这表明庄小龙的确存在出差情况,故本院采信庄小龙的主张,确认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5天及法定休假日加班5天的主张。因此,庄小龙要求泽东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8天及法定休假日加班5天的加班工资,本院可予支持。经核算,泽东公司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5,724.1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103.45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泽东公司支付庄小龙2013年度年终双薪3,304.11元、2014年4月8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750元,双方对此均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小龙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724.14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103.45元;二、被告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小龙2013年度年终双薪3,304.11元;三、被告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小龙2014年4月8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元;四、被告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小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