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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622号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高。委托代理人茆云霞。被告袁干。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贤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绿庭尚城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的管理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业委会未成立,则合同自动顺延。合同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8元。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实际为绿庭尚城履行物业服务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袁某于2009年7月经核准共同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小高层)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94平方米。被告未缴纳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