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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庆、曹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曹鹏,高梦楠,胡梦霞,周然光,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鹏,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梦楠,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梦霞,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号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然光,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高庆、曹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7日0时05分,唐万浩驾驶的豫H×××××号轿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113KM+250M(南幅)时,唐万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来佳伟驾驶豫N×××××号轿车行至上述地点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核定人数5人实载7人)且车速低于每小时六十公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轿车乘车人王晓梅、杨欣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机来佳伟及乘车人吴君、黄林利、宋海霞、谢丽受伤,豫H×××××号轿车司机唐万浩及乘车人高梦楠、胡梦霞、唐前进、高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万浩驾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来佳伟驾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车速低于每小时六十公里,应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晓梅、杨欣、吴君、黄林利、宋海霞、谢丽、高梦楠、胡梦霞、唐前进、高庆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许昌医院治疗,2014年4月8日转往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高梦楠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二次住院13天,共花费16238.16元;胡梦霞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二次住院15天,共花费17108.32元。原告高梦楠、胡梦霞系城镇居民。经驻马店市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高梦楠肢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532元;原告胡梦霞肢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532元。二原告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豫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全胜,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由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运营,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管理期间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高庆使用,并通过高庆委托的丛腾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高庆租赁期间交由无驾驶证的唐万浩驾驶引起本案的交通事故。豫N×××××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曹鹏。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管理人把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高庆,疏忽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庆作为该出租车的使用人,明知道唐万浩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唐万浩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请求高庆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许昌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高庆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共计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然光作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因被告曹鹏未入强制险,应承担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鹏作为豫N×××××号轿车的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曹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予以支持。另高庆辩称,其是乘车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是高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并委托丛腾萌签定汽车租赁合同后提车使用,高庆不是单纯的乘车人,属租车人,故对高庆的辩解,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曹鹏关于司机唐万浩、来佳伟、借车人从滕萌及保险公司(商业险投有座位险)在本案中承担主次的赔偿责任,应当列为被告,曹鹏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唐万浩、来佳伟是二个肇事车辆的司机,不是车主,车主曹鹏虽然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但是实际车主。借车人丛腾萌提车是受高庆委托替高庆租车,高庆是租车人。至于保险公司因双方没有提交相关保险单据,由那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明。据此,被告曹鹏的辩解确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保证其他伤者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留豫N×××××车辆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保留50000元。关于原告高梦楠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623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130元(13天×10元/天);4、后续治疗费7532元,上述1-4项,合计24290.1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00元,由义务人曹鹏承担,下余21790.16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35%的责任赔偿7626.57元,由被告高庆按35%的责任赔偿7626.57元,由被告曹鹏30%按责任赔偿6537.04元。5、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连续误工75天,计款5011.94元(24391.45元÷365天×75天);6、护理费868.73元(24391.45元÷365天×13天×1人);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5-9项,合计113746.4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由义务人曹鹏承担,下余83746.47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35%的责任赔偿29311.26元,由被告高庆按35%的责任赔偿29311.26元,由被告曹鹏30%按责任赔偿25123.94元。关于原告胡梦霞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710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150元(15天×10元/天);4、后续治疗费7532元,上述1-4项,合计25240.3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00元,由义务人曹鹏承担,下余22740.32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35%的责任赔偿7959.11元,由被告高庆按35%的责任赔偿7959.11元,由被告曹鹏30%按责任赔偿6822.09元。5、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连续误工75天,计款5011.94元(24391.45元÷365天×75天);6、护理费1002.38元(24391.45元÷365天×15天×1人);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5-9项,合计113880.1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由义务人曹鹏承担,下余83880.12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35%的责任赔偿29358.04元,由被告高庆按35%的责任赔偿29358.04元,由被告曹鹏30%按责任赔偿25164.03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高梦楠、胡梦霞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分别为36937.83元、37317.15元;二、被告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高梦楠、胡梦霞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分别为36937.83元、37317.15元;三、被告曹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高梦楠、胡梦霞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分别为64160.98元、64486.12元;四、被告周然光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驳回二原告高梦楠、胡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被告高庆负担2716元,被告曹鹏负担2327元。宣判后,上诉人高庆、曹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庆上诉称:1、高庆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手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剥夺了高庆参与诉讼的权利,且未追加车辆驾驶人员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高庆将租赁车辆交由唐万浩驾驶没有证据,高庆应无责任,高梦楠、胡梦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曹鹏上诉称:1、两个肇事司机未参加诉讼,本案程序违法;2、曹鹏在柘城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该案不应先于判决;3、曹鹏也是本案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高梦楠、胡梦霞对本次事故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曹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改判曹鹏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庆、曹鹏共同的上诉意见“两个肇事车辆的司机未参加诉讼,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高梦楠、胡梦霞对本次事故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唐万浩、来佳伟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司机,不是车辆所有人,且原审原告并未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其未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梦楠、胡梦霞系乘车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二人无过错,无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其二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高庆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手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剥夺了高庆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其将租赁车辆车辆交由唐万浩驾驶没有证据”的问题。原审期间,上诉人高庆委托其姑父焦红印参加诉讼,并书写有委托书,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庆委托从腾萌租赁车辆,后将车辆交由唐万浩驾驶,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曹鹏称“曹鹏在柘城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该案不应先于判决;曹鹏也是本案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曹鹏已就本案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其异议申请被驳回,其在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曹鹏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对其所有的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故上诉人高庆、曹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上诉人高庆承担1656元,上诉人曹鹏承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