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宝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生(曾用名:陈锋),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陈宝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宝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宝生因琐事与当涂县石桥镇人苏某产生矛盾,陈宝生欲至苏某家中报复。2014年10月2日的下午,陈宝生至当涂县石桥镇打听与其有矛盾的苏某家住址,后误将当涂县石桥镇人徐某家当成为苏某家。10月3日凌晨,陈宝生伙同他人携带两个爆竹至徐某家燃放,致徐某家屋顶和堂屋内部分财物受损。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宝生又伙同他人携带长矛再次来到徐某家中,与徐某发生打斗,致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宝生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宝生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宝生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宝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的下午,陈宝生至当涂县石桥镇打听与其有矛盾的苏某的家庭住址,欲对苏某进行报复。后误将当涂县石桥镇人徐某家当成为苏某家。10月3日凌晨,陈宝生伙同他人携带两个爆竹闯入徐某家,在徐某家堂屋内进行燃放,致徐某家屋顶和堂屋内部分财物受损。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宝生伙同他人携带长矛再次来到徐某家中,与徐某发生打斗,致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宝生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戴某兵、尚某某、赵某某、苏某、宗某某、王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生持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宝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宝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邰伦梅人民陪审员 祝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