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宝芳与王荣廷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芳,王荣廷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吴宝芳,无业。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廷,退休教师。汉族。原告吴宝芳与被告王荣廷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曼、被告王荣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芳诉称,原告吴宝芳与被告王荣廷于195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组建家庭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收支的管理产生矛盾,并自2011年11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沾化一中,被告王荣廷自2011年一直跟随大女儿在滨州生活。被告王荣廷为沾化一中的退休教师,现每月退休金收入5000多元,且工资卡完全掌握在被告手中,并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用。原告现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积蓄也无任何经济收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王荣廷应向无任何收入来源的原告支付扶养费用而拒绝支付,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扶养费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廷辩称,被告曾于2011年8月16日在沾化法院起诉与原告吴宝芳离婚,虽经过沾化法院一审和滨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最终没有离开,但在沾化法院二次开庭时被告已申明沾化一中的宿舍楼及室内所有家具,还有多年的生活结余共计14万元,一次性给原告作为养老费。原告吴宝芳的生活来源有这14万,才三年是花不完的,且被告现在每月还给原告500元生活费。原被告有三个孩子,如果再不够孩子们还可以赡养。被告在滨州租房住,每月1500元,全年18000元,加上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电话费、每月买药、生活费、及每月给原告500元等细算下来全年共计支出43000元。2011年被告来滨州时工资是4600元,2015年一月份才涨到5200元,支付完这些固定费用后,也所剩无几。因为工资提高了,今年春节孩子们提出要求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生活费,被告同意了,已按月支付了。被告还答应女儿若原告生病费用全归被告拿。虽然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多了几百,但又增加了6000元的支出,上几年被告住过两次院,被告有××天天吃药已好多年。2014年被告在沾化住院,知道原告不会管就没让原告知道。走到今天这一步,被告还得活下去,被告也得为自己今后打算。另外说明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同意每月给原告扶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宝芳与被告王荣廷于195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收支的管理产生矛盾多年。本案被告王荣廷曾于2011年8月向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吴宝芳离婚,沾化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1)沾民一初字第419号判决:准予原告王荣廷与被告吴宝芳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沾化县某住房一套(带储藏室一间)及室内生活用品归被告吴宝芳所有,被告吴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荣廷房屋折价款6万元;现在被告吴宝芳处的沾化“国家家电”归还的借款1万元及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5万元,合计6万元共同存款归被告吴宝芳所有;2005年沾化县一中因集资建楼向原被告借款1万元,王金星向原被告借款5000元,王金付向原被告借款7000元,合计22000元婚后债权归被告吴宝芳所有。吴宝芳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沾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发回沾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沾化县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1)沾民一重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荣廷与被告吴宝芳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吴宝芳现在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沾化县某居住,被告王荣廷在滨州市滨城区租房居住。被告王荣廷系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第一中学退休教师,现退休工资为每月5300元,自2010年1月起被告王荣廷工资由其个人掌握并支配。原告吴宝芳主要收入为每月85元养老金。被告王荣廷于2015年2月至4月,每月给原告吴宝芳农信社账户内打款500元共计1500元。原被告年龄较大,均有××需用药或治疗。以上事实由沾化县人民法院(2011)沾民一初字第419号及(2011)沾民一重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户籍证明、银行开户申请书、工资折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的病历、沾化区第一中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物业费单据、电费单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宝芳与被告王荣廷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吴宝芳除每月85元养老金外,无其它固定收入,而被告王荣廷每月有退休金5300元,被告王荣廷应对原告吴宝芳尽扶养义务,本院对原告吴宝芳要求被告王荣廷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王荣廷自与原告吴宝芳分居后租房居住并已入耄耋之年,且原告还有三个成年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扶养费标准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三个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的情况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请,本院合理确认为每月1350元。关于被告王荣廷所提出的其在沾化法院原一审开庭时申明的沾化一中的宿舍楼及室内所有家具,以及多年的生活结余共计14万元,一次性给原告作为养老费,到现在三年花不完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荣廷该主张所依据的沾化县人民法院(2011)沾民一初字第419号判决并未生效,在本案中被告王荣廷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被告该主张提出异议;原告自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领取养老金不足以支付其生活费用,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和债权的支配与处理不影响其对原告的法定扶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廷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宝芳扶养费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吴宝芳负担390元,被告王荣廷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