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天,被告便对原告实施精神恐吓,甚至彻夜不归,原告为了家庭和未出世的孩子对其忍让。××××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但被告拒不认错,且对孩子不管不顾,现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孩子有××和大学以上的教育需要,原告还需至少承担50%);三、原告要求被告负责原告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未准许双方离婚。其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婚生女朱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与原告感情较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与原告感情较深,其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院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认为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因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女朱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