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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委黄留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与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委黄留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民委员会,黄才寿,黄壮寿,黄增寿,黄克寿,黄坚寿,黄炳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委黄留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委黄留村。负责人:黄爱强,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仕钧,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委。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才寿。第三人黄壮寿。第三人黄增寿。第三人黄克寿。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委黄留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第三人黄坚寿。第三人黄炳珠。原告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委黄留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间三田”在土改、合作化时属于原告的耕作区,在四固定时,已落实给原告并由原告一直经营管理。从事实来说,该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虽然宾阳县人民政府将确认被告所有,相关人民法院也判决予以维持,但这些决定和判决均是违法的,错误的。从法律意义上说,权属归被告所有,但这些财产不属于村委会五个领导干部的财产,而是新模村委十九个村民小组的共同财产,要处分这些财产应当由新模的全体村民或代表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才能作出决定,而不能由被告新模村委会几个村干部擅自决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处理零星宅地契约》,将“间三田”转让给其相关人员亲属,属于变相违法买卖土地,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九个村民小组村民集体利益,属于违法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04年6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处理零星宅地契约》违法无效,并判决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讼争的土地权属为原告所有;2、《处理零星宅地契约》:证明被告违法买卖土地,同时提出权属争议的申请;3、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不予以立案再审通知书:说明政府部门及审判部门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4、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已经得到受理。5、广西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被驳回申请,说明原告起诉撤销合同的时效没有超期。被告辩称:《处理零星宅地契约》处理的宅基地原来的权属是属于被告,对于这个问题,有宾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和宾阳县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认可,在法律上该土地的权属是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有权行使处分权。该土地的处分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处置该土地,没有损害到原告的权益。同时,签订《处理零星宅地契约》中的当事人是被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是《处理零星宅地契约》中的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提出确认《处理零星宅地契约》无效或者提出请求撤销该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将讼争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是经过集体讨论后合法地将讼争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履行了法定程序。2、《处理零星宅地契约》:说明被告是合法将讼争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3、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宾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南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上所有的材料证明,不管是行政部门还是审判部门,都已经确认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土地的权属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称:我们均是新模村委黄留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我第十四村民小组自解放以来从来没有管理到《处理零星宅地契约》中所指的土地,这些土地经过法院的确认,确实是被告的财产。我们与被告所签订的《处理零星宅地契约》,是经过与被告进行讨论后,得到被告的同意才签订的,在签订协议后,我们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出了补偿费用,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目前我们已经在这些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原告要求撤销我们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处理零星宅地契约》没有任何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没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一、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认定1、原告提出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本案讼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但对于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已经有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认定,该土地是属于被告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假如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但其证明效力不及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书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这几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出证据的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后,查明:被告系基层管理组织,其管理下有十九个村民小组,共计有人口,原告属于被告管理下的一个村民小组,共计人口。2004年6月份,被告经过领导成员讨论后,将自己管理的间三田的部分土地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黄才寿等人,为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处理零星宅地契约》,第三人黄才寿等人按照契约的约定支付价款后,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原告以转让给第三人黄才寿等人的土地属于自己所有为理由,请求宾阳县人民政府处理,经宾阳县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后,于2009年12月份作出宾政裁(2009)10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将间三田确权给被告所有。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宾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按照程序,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二级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决定。本院认为:从本案《处理零星宅地契约》内容所指向的土地看,被告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土地是属于被告所有,并且原告也认可该土地在法律上属于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对合同所指向的土地依法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没有利益上的关系,原告称《处理零星宅地契约》的内容损害自己的利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与该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撤销该合同;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说,被告处理的土地是被告所属的十九个村民小组的财产,被告处理属于全体成员的土地,原告只是全体成员的一小部分,没有达到全体成员人数的多数部分,原告起诉的资格同样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委黄留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瑞奎代审 判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