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冯修华与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张兆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修华,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张兆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3169-1号原告:冯修华。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宝,经理。被告:张兆保。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修华诉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张兆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修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张兆保的银行存款64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杨希栋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青年路17号23-1-1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冯玉玉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区金城路43号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冯修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张兆保的银行存款64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冯修华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杨希栋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青年路17号23-1-1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冯玉玉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区金城路43号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