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兴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范兴义,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晋中市司法工作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代表人:李志雄,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兴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义诉称:2015年1月15日9时40分许原宝满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的晋KSXX**、晋KQX**挂大货车,沿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8KM+600M处时,追尾致使王生驾驶的冀AYXX**、冀AXX**挂车的尾部,又在躲闪中刮擦到吴玉学驾驶的晋DXXX**、晋DMX**挂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宝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生、吴玉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本次事故造成本车辆的全部损失费用,现被告作为晋KSXX**、晋KQX**挂大货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一直不积极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损12982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KSXX**、晋KQX**挂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被保险人为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被保险人为祁县节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行车证挂靠在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为本案的保险收益人;并应提供事故认定书,晋KSXX**、晋KQX**挂号的行驶证,原宝满的驾驶证,在证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晋KSXX**、晋KQX**号核损,损失为60045.95元,建议法庭认定此损失价格,车损鉴定费由双方平均分摊。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兴义是晋KSXX**、晋KQX**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晋KSXX**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被保险人为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为晋KSXX**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97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被保险人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辆行车证挂靠在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2015年1月15日9时40分许原宝满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的晋KSXX**、晋KQX**挂号半挂车,沿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8KM+600M处时,追尾致使王生驾驶的冀AYXX**、冀AXX**挂车的尾部,又在躲闪中刮擦到吴玉学驾驶的晋DXXX**、晋DMX**挂号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宝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生、吴玉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0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晋KSXX**牵引车的损失,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车损为1298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4000元、车损12982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782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主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准驾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车辆权属证明、被保险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范兴义是晋KSXX**、晋KQX**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对于车损金额问题,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被告认为仅凭自己评估的车损结论,提出司法鉴定车损过高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确认的车损价值。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现场施救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由谁负担问题,在被告未能主动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兴义保险理赔款137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