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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世忠与张昌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忠,张昌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忠,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健,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义,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世忠因与被上诉人张昌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健、被上诉人张昌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宏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胞弟张世咸于1972年10月30日去世,安葬于狮子庵(狮子尾)处。张世咸去世时没有成家,也没有子女。原告张世忠在张世咸去世后三、四年内,到胞弟张世咸坟墓挂过清,后直到2012年原告一直未到张世咸坟墓挂清。被告张昌义爷爷XX栋于1967年去世,1977年迁坟至狮子庵,2014年被告张昌义为其爷爷XX栋圈坟打碑。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争议坟墓发生物权保护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诉至该院。原判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张世忠是否对争议坟墓享有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坟墓年代已久,当年经手帮忙、埋葬的当事人均年事已高或不在人世。原告没有证据能清晰的证明其胞弟张世咸具体的埋藏地点。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世忠承担。上诉人张世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胞弟张世咸于1972年10月30日去世,上诉人与兄弟张世豪、张世喜亲自将其坟墓迁至狮子庵,并扫墓三、四年时间,故上诉人及兄弟非常清楚胞弟张世咸墓穴的位置。原审法院以石开清、龙顺发的证言有瑕疵,而排除张世豪、张世喜的证言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墓穴不属于物权范畴,属于对生者有特殊意义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争议墓穴享有物权,显然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三、基于本案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纠纷,上诉人只要证明争议墓穴是上诉人胞弟的,上诉人即享有该墓穴的人格利益之财产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昌义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其胞弟的坟墓多年未管理,造成记忆模糊,以致发生今日之纠纷。上诉人称给其弟张世咸扫墓3至4年,但答辩人从未碰见过,也未在答辩人祖父的坟墓上发现过其他人祭拜的痕迹。1977年因公路改造,同年4月答辩人家为爷爷迁坟,答辩人及父亲、二叔、三叔亲自参与了迁坟,且在迁坟后的每年都前往祭拜,因此,答辩人不可能将祖父的墓穴弄错。二、2000年上诉人家就发现争议的墓穴有人祭拜的痕迹,但未与答辩人家具体衔接此事。上诉人家曾找过答辩人及弟张昌顺,并说出其弟张世咸墓穴的参照物,但答辩人经调查了解发现爷爷的墓穴不具有上诉人所称的标识。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与其证人是朋友关系,证人不清楚张世咸墓穴的具体位置。而给答辩人所提供证言的证人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且证言客观真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世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人石开云的证言,拟证明张世咸去世后葬在狮子庵,后因公路改造将其墓穴迁至狮子庵的坎下。被上诉人张昌义质证称,证言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证人现不清楚张世咸墓穴具体位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虽然当年参与了张世咸墓穴迁移的事宜,但迁坟至今已过三十多年,墓穴周边的地理环境已经发生变化,现证人未去过现场,不能证明争议墓穴是张世咸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昌义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坟墓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动产,系物权的范畴,上诉人基于该物权诉请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属于当事人主张物权保护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根据上述举证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争议墓穴是其弟张世咸的;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迁坟的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墓穴是其弟张世咸的,故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亲自参与了其祖父迁坟的事宜,且每年都到祖父墓穴进行祭拜,对墓穴的具体位置记忆清晰;而上诉人只在其弟墓穴迁移后祭拜过三、四年,之后三十多年的时间里未前去祭拜,对墓穴周边的地理环境变化不甚了解,现凭当年记忆主张权利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世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世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