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屈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屈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息平,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屈小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屈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宋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3月24日,农业银行与屈小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105200900013777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为贷款人,屈小伟为借款人(购房人)。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26.5万元。屈小伟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已逾期欠款4期,逾期本金1842.97元。该笔贷款已办妥抵押登记,农业银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屈小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8018.72元,利息2996.8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如果屈小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农业银行有权处置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屈小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屈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屈小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屈小伟发放借款26.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常州市新城逸境园2幢乙单元503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39年3月23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进行相应的调整;采用分期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在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屈小伟在还款过程中,连续逾期4期,截至2015年3月26日,屈小伟尚欠借款本金238018.72元、利息2996.87元。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屈小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屈小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业银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抵押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抵押权已经设立,农业银行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综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8018.72元,利息2996.8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如果屈小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屈小伟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城逸境园2幢乙单元503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公告费480元,由屈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