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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建军与被告孟庆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军,孟庆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52号原告田建军,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言,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机构代码:77086430-7。负责人翟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孝领,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张峰、卢新言组成合议庭,由陈瑛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被告孟庆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1时,被告孟庆言驾驶的豫N3A5**号小型汽车沿老商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宇洗衣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庆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N3A52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股份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现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庆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因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腓骨骨折有异议,当时原告被送往医院时进行了全身检查,并没有发现骨折,其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孟庆言的意见,对原告伤情是否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存在异议。2、如原告的伤情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田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适当当事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驾驶人孟庆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豫N3A5**号车的登记,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阳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3、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目的:(1)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8月27日共32天;(2)医疗费共计3400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为十级伤残;(2)鉴定费为700元。5、原告的结婚证、房产证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结婚,并且在亳州市购买商品房在此经常居住。6、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在铸建公司上班,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收入减少。第七组,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需要赡养。被告孟庆言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波报告单、X线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当日检查时,腿部并没有受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情况下无异议。对证据3,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是在2014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7月10日,原告住院与本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非因本事故造成,病历显示原告的现住址和身份证一致,即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大田行政村。该入院记录现病史显示为:10天前,因车祸致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伤者如因本事故造成腓骨骨折,当时门诊治疗应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伤者在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没有关于腓骨骨折的显示,原告的伤情与本事故无关。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与本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鉴定书认定事实简要案情有错误,应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7月26日住院治疗;该鉴定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错误,该分析说明认定原告伤情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依据的病历材料和影像资料,而据此无法认定原告是因为此事故造成,鉴定机构的鉴定没有依据,该鉴定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案件事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原告结婚证有异议,该结婚证是原告的姓名为田杰章,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田建军与翟金香系合法夫妻,该房屋系翟金香一人所有,该房屋系商业用途,无法证明伤者在此居住。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从该建材市场的房产证显示该房屋为商铺,原告在此居住不符合常理,要求原告对该证据来源及社区调查民警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庭后我们进行核实。对证据6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原告只提供了5月份的,也没有财务的签字,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看,该证明内容显示的原告务工期限为7月10日到11月10日,出具证据的日期是8月5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达到有效的证明目的。对护理人员的损失存在异议,异议理由同误工证据的理由。对证据7无异议,但原告伤情非本事故造成,对该费用不承担。被告孟庆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阳光财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对被告孟庆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当时检查时只进行了胸部和头颅的,没有进行腿部的检查,并不能否认原告的伤情。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孟庆言3000元医疗费用。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其鉴定程序与鉴定内容均合法、客观,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失实,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未能调取原告首次所拍X光片而退鉴,本院庭后向鉴定人员进行了咨询,就田建军的骨折情况,在事故当天第一次拍X光片,因拍片角度及读片的原因,可能会导致未发现骨折现象,在半月左右再次做CT检查时发现骨折现象,均属常见现象。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告田建军与田杰章系同一人,其与翟金香系夫妻关系,以及二人在安徽省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庭后经与安徽省亳州市公安机关核实了田建军与翟金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孟庆言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孟庆言驾驶豫N3A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老商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宇洗衣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田建军相撞,造成田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庆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建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检查,当晚22时18分,原告经CT诊断检查: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当晚23时42分原告又经超声波检查:肝、胆、脾、胃、肾及肠管未见明显异常。3、X线检查报告单:片中所见左胫腓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因不需特殊处理,原告随后返回原籍。原告田建军于2014年7月26日“车祸致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10余天为由”,到安徽省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对王圣言左膝关节CT检查:左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过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4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翟金香进行护理,翟金香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月工资26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并支出检查费220元。2014年11月2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建军左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该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田建军收到被告孟庆言垫付款3000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556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872元/年。原告田建军系安徽省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而停发四个月工资。翟金香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孟庆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庆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孟庆言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庆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田建军与被告孟庆言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33天×10元/天=33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酌定误工期间为120天,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72元/年计算,即30872元/年÷365天×120天=10150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按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2600元计算,即33天×2600元/30天=28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田建军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及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计算20年,即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6792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的67226元全部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田建军与被告孟庆言以2:8的比例承担为宜,即被告孟庆言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原告自担140元。被告孟庆言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超额垫付部分24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额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2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孟庆言负担1340元,原告田建军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卢新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