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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贾国辉与贾五迎、张建国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辉,贾五迎,张建国,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贾国辉。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五迎。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阳原县西城大秦路北。原告贾国辉与被告贾五迎、张建国、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被告贾五迎,被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辉诉称,阳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份在怀来县上刘瓦开发新民居住宅工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建国,被告贾五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被告张建国处承包了新民居6#、8#楼工程,原告分包了被告新民居6#、8#楼的砌砖工程和现场零工等。2011年5月份砌砖工程完工后,经劳务总承包人贾五迎核实,确认应付给原告砌砖等人工工资104352.3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贾五迎、张建国应承担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贾五迎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张建国签订了承包上刘瓦6#、8#楼劳务工程,我承认欠原告的钱,但王效成、张建国没有给我钱。被告张建国辩称,这个工程是阳原四建公司承包的,后包给了王效成。我与王效成是参股关系,王效成以个人名义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供的是关于1#、3#楼的合同,后来这份合同也作废了。我们承包的工程不欠工人工资。原告是从被告贾五迎手中承包的工程,与我们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核算书不认可。原告起诉我为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贾五迎将怀来县上刘瓦新民居住宅楼工程中部分住宅楼的砌砖、清理场地等部分劳务工作包给了原告贾国辉。2011年5月9日,经贾五迎与贾国辉就工程量及工资核算,原告贾国辉组人工工资等款项共计104352.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工费核算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五迎将怀来县上刘瓦新民居住宅楼工程中部分住宅楼的砌砖、清理场地的劳务工作包给了原告贾国辉,原告贾国辉也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贾五迎承认尚欠原告贾国辉在上刘瓦工程中人工工资等104352.30元,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核算单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贾五迎述称承包了王效成、张建国承包的6#、8#楼工程的劳务工作,因被告张建国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贾五迎、原告贾国辉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事实的证据,故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国辉撤回对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二、被告贾五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国辉工程欠款10435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贾五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冬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