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3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2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杜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潘某驾驶浙G×××××马自达轿车窜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移民小区2幢3单元402室,由被告人潘某与杜某某一起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刘某周大福黄金戒指两枚,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周大福黄金手链一条,周大福黄金手镯一个,周大福黄金耳钉一对后逃离现场,其中黄金手镯和一对黄金耳钉于当日以2420元卖给了金华秋涛街的柳氏老金店的老板柳某,后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六件涉案金器总价为11140元人民币(其中黄金手镯和一对黄金耳钉价值4000元)。2、2015年4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杜某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城雅苑5幢3单元501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陈某银白色仿浪琴手表一只后逃离现场,后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嫌手表价值为560元人民币。3、2015年3月20日许,被告人潘某独自一人窜至金华市婺城区青城雅居17幢3单元501室,用自带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后在书房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硬壳中华香烟18包(后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的价值为756元人民币),银泰1000面值购物卡两张,第一百货1000面值购物卡一张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潘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为15456元人民币,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为117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处扣押到开锁工具、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浪琴手表一只及人民币1000元。扣押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刘某,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刘某。被告人潘某直接退还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755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卸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收购登记表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周大福黄金购物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单独或者伙同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杜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潘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新华损失人民币2245元;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朱高瞻损失人民币3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