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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建勇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勇,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张建勇,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XX,男,现年35岁,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包工头,住西吉县。原告张建勇诉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勇诉称,2009年年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资为每天50元,至2009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880元,因当时被告没钱,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张建勇工资18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准确的被告信息。该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多次查找,不能确定被告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即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信息,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建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升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