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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郑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郑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陈建新,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邦,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新,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新与被告郑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董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爱君、王晓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委托代理人林琪、张喜邦,被告郑海新委托代理人王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建新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郑海新多次向陈建新借款用于资金周转,陈建新基于老乡及朋友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在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向郑海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在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向郑海新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在中信银行奥运村支行向郑海新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在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向郑海新银行账户汇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经陈建新多次催促,郑海新还款745000元,之后便不再继续还款。故陈建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郑海新偿还陈建新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99750元(以借款本金4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计574750元;二、郑海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建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3年3月31日的汇款凭证,证明陈建新于2013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郑海新出借10万元。郑海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笔借款确实是郑海新向陈建新借的,但郑海新已经于2014年3月8日偿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3年8月2日的汇款凭证,证明陈建新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郑海新出借80万元。郑海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郑海新确实收到了这笔款项,但这80万元是货款而不是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3年8月5日的汇款凭证(四张),证明陈建新于2013年8月5日通过自己名下的北京翠华堂珠宝经营部向郑海新出借了四笔款项共计20万元。郑海新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被告确实收到了这20万元,而且汇款凭证上标明了货款字样,说明陈建新与郑海新之间有货款往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3年10月25日的汇款凭证,证明陈建新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海新出借12万元。郑海新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笔借款确实是郑海新向陈建新的借的,但是郑海新已经于2014年4月8日偿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海新答辩称:郑海新确实收到了陈建新的汇款122万元,其中2013年3月31日汇款10万元及2013年10月25日汇款12万元是借款,这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郑海新已经偿还了22万元本金及2.5万元利息,另外50万元还款偿还的是郑海新通过郑春尧向陈建新的借款,而不是诉争的100万元,该100万元是陈建新向郑海新购买玉石的货款,而不是借款。综上,不同意陈建新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海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郑海新通过其本人和郑志平的银行账户偿还陈建新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5000元。陈建新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称确实收到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深圳亿海珠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结婚证,证明深圳亿海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宿岑与郑海新系夫妻,郑海新夫妇从事珠宝首饰等业务,与陈建新是同行,经常有货款往来。陈建新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仅通过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无法证明陈建新与郑海新之间有业务往来,而且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登记日期是2014年10月,但是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至10月,时间相差1年多,正是因为陈建新借款给郑海新,郑海新才有资金成立了深圳亿海珠宝有限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郑海新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10月25日向陈建新借款10万元、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郑海新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8日偿还陈建新10万元及14.5万元,共计24.5万元,其中22万元是借款本金,2.5万元是利息。陈建新于2013年8月2日向郑海新汇款8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向郑海新汇款20万元。另查,陈建新起诉案外人郑春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受理,该案于2015年6月3日开庭审理时,郑春尧称郑海新通过其向陈建新借款50万元,该笔款项郑海新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建新主张其与郑海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建新提交的2013年8月2日的汇款凭证及2013年8月5日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通过银行汇款向郑海新交付了80万元及20万元,而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基于借贷关系发生的,并且2013年8月5日的四张汇款凭证中均载明陈建新所汇的20万元为货款。庭审中,陈建新称其汇给郑海新的四笔款项均为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查,四笔款项发生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5日间,在郑海新未能于一个月的期限内偿还相应借款的情况下,陈建新又陆续借款给郑海新,此种情形有违常理。此外,陈建新对借款利率的陈述也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先称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又改称月利率为1.5%。至于另外的50万元还款,郑海新称该50万元偿还的是其通过郑春尧向陈建新的借款,而非本案的100万元,该陈述与陈建新起诉郑春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春尧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郑海新之妻陈宿岑于2014年10月成立深圳亿海珠宝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翡翠、工艺品、珠宝首饰的批发与零售等业务。郑海新称在深圳亿海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其先以个人名义做珠宝生意,后来才成立了该公司,本院认为郑海新的陈述符合常理。陈建新作为原告起诉郑海新要求归还借款,除应举证证明诉争款项实际交付外,还须举证证明其与郑海新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且交付的款项是借款。庭审中郑海新亦否认与陈建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陈建新与郑海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建新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刘爱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