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玲与杨东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杨东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王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与被告杨东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成、被告杨东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35分,被告杨东庆驾驶津N×××××号福特牌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无瑕街新袁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村内胡同由南向北驶来,原告车辆右侧前部与被告杨东庆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玲与被告杨东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799711.69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与被告杨东庆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权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医院及天津市医疗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建休及陪伴证明、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五、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后期护理依赖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农业户籍情况。七、轮椅、胸腰支具及腋下拐票据,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情况。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九、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被告杨东庆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杨东庆提供天津市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及护理费票据,证明被告杨东庆垫付款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35分,被告杨东庆驾驶津N×××××号福特牌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无瑕街新袁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村内胡同由南向北驶来,原告车辆右侧前部与被告杨东庆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玲与被告杨东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东丽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及河南省泌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4828.93元(其中包括被告杨东庆垫付医疗费53359.9元)。被告杨东庆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100元。2015年4月17日,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存在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下肢不全截瘫,左下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Ⅲ级,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存在脊髓损伤后小便失禁,伤后8个月余仍未恢复迹象,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240日。2015年6月2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给予部分护理依赖。另查,事故车辆津N×××××号福特牌小客车所有人系李楠,被告杨东庆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天津市东丽医院复印病案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94828.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53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240日的误工费22279.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伴证明、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护工护理费8640元。考虑护理期鉴定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92日(已扣除护工护理的48日)的家属护理费17823.36元。关于后期护理费,考虑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后期护理费33882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365283.3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76%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58612.8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372.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33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948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279.2元、护理费365283.3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86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2.8元、鉴定费3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东庆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杨东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848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279.2元、护理费365283.3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3612.8元、鉴定费33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2.8元,总计670842.09元的60%,即402505.25元中的300000元。三、被告杨东庆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848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279.2元、护理费365283.3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3612.8元、鉴定费33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2.8元,总计670842.09元的60%,即402505.25元中的102505.25元。折抵被告杨东庆垫付款54459.9元,被告杨东庆实际赔偿原告王玲48045.35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杨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国栋代理审判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李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