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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树彬、周淑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张树彬,周淑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宋明忠,系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系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彬,男,生于1957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周淑林,女,生于1961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周丽,女,生于1970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彬、周淑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张树彬、周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与二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从2007年至2015年将货物运输到二被告处后,由二被告又将货物交给货主并收取运输费用和代收款。双方终止合作后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累计共欠原告319918元(其中代收款104918元,利润款215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19918元并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彬、周淑林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从2007年开始合作,二被告负责交货给收货人并收取运费和代收款,从2012年开始因生意需要,二被告将九襄、石棉、汉源三个交货点的生意分别交给了他人管理,从那以后二被告就没有接触过代收款一事。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受原告邀请到成都开会,期间,原告将自己算好的账目告诉二被告,并告知如果对代收款104918元及利润款215000元有争议,春节后大家在约定时间重新清算,二被告虽对此有疑问,但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打下了欠代收款和利润款共计319918元的欠条。原告诉状中说的“双方终止合同后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不是事实。二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确定合作关系,从2012年5月至今从不曾提出终止合同一事。因此恳请在贵院的主持下,对2014年所有账目进行清算,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销售建辅建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企业。从2007年起,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确立了合作关系。2012年5月10日,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彬、周淑林签定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张树彬、周淑林。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联合经营成都至九襄、汉源、石棉汽运专线业务,现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接收货物及装好车辆,以及装车之前的货损货差、中途差货由驾驶员负责。车到乙方交接完毕后的货损货差由乙方负责。…三、乙方负责收取客户代收款…六、甲乙双方在联合经营中共同分红,甲方50%,乙方50%。…”。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树彬、周淑林向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禾丰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叁拾壹万玖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包括2014年代收货款这类,其中利润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张树彬、周淑林(签名捺印)2015年2月14日”。现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2007年7月9日运输协议合同、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成都至九襄、汉源、石棉运输业务,除了对经营的红利进行了约定,原告还授权被告代其收取客户款项,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树彬、周淑林欠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代收款104918元、利润款215000元共计欠款319918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树彬、周淑林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张树彬、周淑林理应偿还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树彬、周淑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319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3049元,由被告张树彬、周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兆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