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许多明与张建忠、张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多明,张建忠,张金龙,张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许多明,男,农民。被告张建忠,男,农民。被告张金龙,男,农民。被告张凡,女,农民。原告许多明与被告张建忠、张金龙、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多明因三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建忠向原告许多明借款59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盖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春花面粉厂印章(该厂已于2008年5月12日注销),并约定存满一年月息1.5分,超半年月息7厘,三至六个月4厘。审理查明,凡收据上经办人处写有“椿”字的,都是张建忠出具的收据,借款应由张建忠偿还,收据上并没有张金龙、张凡的签名,原告许多明要求被告张金龙、张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存满三至六个月,月息4厘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59000元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按约定月息4厘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5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厘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许多明已预交627.5元,由被告张建忠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