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剑与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陈剑,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北段。负责人郑小龙,经理。原告陈剑诉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豫宝鑫华小区A幢6层西户房屋一套,价款26.8345万元,原告当日交清购房款,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更未办理产权登记。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登记。经查,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是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城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剑锋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彭敬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