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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蔡森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蔡森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中银大厦。代表人:黄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创,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洁丽,办事员。被告:蔡森川,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蔡森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创、陈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森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蔡森川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银联准贷记卡个人金卡,办理购车分期业务,经原告批准,发给被告蔡森川银联准贷记卡个人金卡,卡号6227614444308***,同时被告蔡森川提供其汽车(粤UKJ***)作为抵押。原告依约放款,但持卡人自2014年8月26日后就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购车分期款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多次通知催收,至今尚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蔡森川清偿其所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准贷记卡个人金卡透支本息人民币167826.3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9994元、利息人民币2713.85元、滞纳金人民币15118.46元(本息计至2015年3月6日,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时间止的应收利息及滞纳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蔡森川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MJA201400**号)。证明我行与蔡森川签订人民币20万元(24期)购车分期额度的依据。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MJA201400**号)。证明我行与蔡森川签订人民币20万元贷款的抵押财产明细的依据。3、《借款借据》。证明我行于2014年1月29日将20万元款项划至客户购车车行(潮州市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车辆抵押登记证》。证明车牌号码为:粤UKJ***小型越野客车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5、《购车分期申请表》。证明蔡森川主动向我行提出贷款购车申请。6、蔡森川及配偶陈舜惜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蔡森川主动向我行提出贷款购车申请。7、《收入证明》。证明蔡森川及配偶陈舜惜收入用于偿还我行贷款的来源依据。8、《抵押物限期留置协议书》。证明蔡森川自愿将抵押物(汽车)限期留置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关于汽车购车发票情况说明》。证明抵押物(汽车)当时购买价格及售车单位。10、交易流水、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汇总表及付款凭证(当庭补充提供)。证明被告蔡森川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情况。被告蔡森川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蔡森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森川于2014年1月3日向中国银行提出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并于2014年1月14日与中国银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MJA201400**),合同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蔡森川实际交易日起算,用于蔡森川支付其购买森林人2498CC越野汽车,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8%,即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并在通用条款中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属违约,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蔡森川又与中国银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MJA201400**),合同约定蔡森川为其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其车牌号码为粤UKJ***的森林人越野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承担全程抵押担保,后抵押物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4年2月8日将蔡森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依照蔡森川的授权付至潮州市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蔡森川的信用卡(卡号6227614444308***)于2014年2月8日建立分期计划,总金额人民币200000元,蔡森川除第一期应付还中国银行人民币8341元外,余每期应付还中国银行人民币8333元,另还应付还中国银行手续费,手续费除第一期为人民币667.28元外,余每期为人民币666.64元。后蔡森川于2014年3月25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9100元,于2014年4月26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9000,于2014年5月25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9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9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9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3200元,共计付还了人民币54300元,此后蔡森川没再还款。中国银行将收取蔡森川的款项人民币54300元中的人民币50006元用于付还汽车分期付款本金,人民币4000.48元用于偿还汽车分期付款的部分手续费,此外,由于蔡森川未依约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还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乙方(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申请人)除按照甲方(中国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在蔡森川的所还款项中收取了蔡森川利息人民币98.06元、滞纳金人民币145.34元。截止至2015年3月6日,蔡森川共计结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4元(其中已到期未还本金人民币58331元)、利息人民币2713.85元、滞纳金人民币15118.46(其中含手续费人民币4666.48元)。本院认为:蔡森川向中国银行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蔡森川借款后已届满借款期限而没有依约归还的借款,中国银行主张向其追偿借款及应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到期的借款,由于蔡森川已有到期没有偿还的借款,该行为已表明蔡森川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中国银行可以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蔡森川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因此,中国银行对尚未到期的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蔡森川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及应计利息,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所欠的借款应予清偿,并支付结算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应计利息及滞纳金,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的利息及滞纳金。蔡森川为其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其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并对抵押物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中国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森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购车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4元及应计利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13.85元、滞纳金人民币15118.46元(其中含手续费人民币4666.4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被告蔡森川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UKJ***的森林人越野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6元,由被告蔡森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蔡森川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36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