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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游清龙、游清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93号。代表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游清龙,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游清云,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游国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游清龙、游清云、游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及被告游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清龙、游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被告游清龙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辖区碧溪支行借款3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与加罚息,限2012年5月3日到期,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以游清云、游清龙、游国伟互为联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期间仅归还了极少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仍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21.64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游清龙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9621.64元);2、被告游清云、游国伟对被告游清龙结欠本金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国伟辩称:我自己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不会对游清云、游清龙的借款负责。被告游清云、游清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记账凭证、游清云的银行卡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贷款合约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及互为连带担保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游国伟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其认为2013年2月13日原告前去村里催收其并不清楚。被告游清云、游清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游清云、游国伟、游清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游清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5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游国伟、游清云、游清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通用条款……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3日……2.1……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9.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游清龙在“借款人”栏,被告游国伟、游清云在“担保人”栏处签字予以认可。当日,原告向被告游清云发放了3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游清龙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4年12月10日止,尚差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21.64元。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该贷款最迟到期日2012年11月3日起两年,即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被告游国伟、游清云催收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游国伟亦认可2013年原告催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游清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21.64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国伟、游清云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对被告游清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二被告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二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被告游国伟、游清云应对被告游清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清云、游清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9621.64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游清云、游国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债务后享有追偿权。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游清龙、游清云、游国伟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卿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高伟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杰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