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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向国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张林,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远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就名下所有的川E3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座3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的驾驶员温昌平驾驶川E378**号车在江津区丹凤翼东水泥厂内卸货时,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爬到车辆操作平台上查看卸货情况,被罐子内气体冲到头部和眼睛部位并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温昌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不治身亡,其间支出医疗费102490元。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50万元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川E378**号迅力牌LZQ5318GFLB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24万元,医疗赔偿责任6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所聘请的驾驶员温昌平驾驶川E378**号罐车在江津区丹凤翼东水泥厂内卸货时,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爬到车辆操作平台上查看卸货情况,被罐子内气体冲到头部和眼睛部位并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温昌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0日不治身亡,抢救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02490元。另查明:死者温昌平生于1964年6月1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前,温昌平已取得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的驾驶证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2014年12月26日,经协商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0897元共计489457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车上责任险保险单、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温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温昌平之子温家斌出具的收条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公安局猫街镇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及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猫街镇汤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温昌平意外死亡的事实,但载明的死亡时间有误,本院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温昌平死亡时间。被告认为温昌平死亡的事故不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证明的范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事故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处理,但油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原因,本院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翔远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温昌平在驶川E378**号罐车卸货时,爬到车辆操作平台上查看卸货情况,被罐子内气体冲到头部和眼睛部位并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2490元并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0897元。经审查,原告所承担的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24万元,医疗赔偿责任6万。原告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均已超过赔偿限额,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雇主责任险中赔付之外的部分是否应当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付。原告认为死者温昌平在事故发生前就取得准驾大型货车的资格,温昌平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爬到车辆操作平台上查看卸货情况摔而倒在地伤重死亡,在这一过程中,温昌平仍系车上人员,该事故应属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则认为温昌平仅为罐车的驾驶员,没有操作罐体的资格,在操作罐体时发生的意外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死者温昌平在发生事故前已取得合法的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重型罐式货车属大型货车,温昌平驾驶事故罐车并不违反规定。温昌平爬到车辆操作平台上查看卸货情况,仍系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温昌平被罐子内气体冲到头部和眼睛部位并摔倒在地伤重死亡,属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情形,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除去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外,医疗费尚余42490元,死亡赔偿金207360元,赔付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0897元,共计291947元,已超出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在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温昌平死亡的赔偿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