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保元与肖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256号原告李保元。委托代理人谭欢。被告肖莎。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伟光。原告李保元诉被告肖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元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肖莎驾驶的粤BY711**号小汽车途经沿麓大道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肖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需要进行后期治疗,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需一人陪护30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莎赔偿原告医疗费842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含住院期间)480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费540元、营养费798元、鉴定费155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208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莎答辩称:一、答辩人积极联系安排原告住院,支付了住院费用、住院前的门诊费用共计17776.37元,该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依据,具体如下:2014年5月28日的门诊费831.3元系在住院期间发生,该费用无病历、门诊记录,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该费用亦有扩大损失之嫌;经核算,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为6165.49元,与原告主张的8426元不一致,且该8426元系住院治疗终结后发生,属于后期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现原告既根据实际损失主张后期医药费有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期医药费属于重复计算;受伤后原告的衣食住行均可自理,不需要护理,请求驳回护理费诉请;电动车维修费无证据,请求驳回;实际发生停车费240元,已由答辩人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BY71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赔偿;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前期的医疗费用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用以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营养费酌情赔偿;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标准应按照湖南省雇请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48天;交通费按照普通交通费用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时40分,被告肖莎驾驶湘BY711**号小汽车由东向北途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肖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4年5月20日入住该院,同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眼睑挫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内直肌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右侧筛窦内侧壁骨折伴筛窦内积血。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行抗炎、消肿,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花费门诊费6081.99元、住院医药费11694.38元,共计17776.37元由肖莎垫付。原告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治疗条件和治疗方式不放心,于2014年5月28日(住院期间)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31.3元。出院后的2014年9月9日原告检查治疗花费798元。2014年9月9日交警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进行评估鉴定,同月12日该中心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保元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用1550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检查治疗花费6171.89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6日本案立案受理。另查明,湘BY71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电动车产生的停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肖莎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肖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湘BY71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肖莎承担。二、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7801.19元,其中831.3元系住院期间另行外出检查花费,原告有关该费用的解释缺乏说服力,该831.3元不是必要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8426元,本院认可其中6969.89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可的医疗费6969.89元中,2014年9月12日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生的部分为6171.89元,该部分属于后续治疗费且多于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及住院时间,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情况,本院酌情营养费为100元,其诉请798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认可。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情况,参照相关的行业标准及护理期限,护理费为:3482(26474元/年÷365×48)元,对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等,对其交通费诉请127元本院予以认可。7.电动车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该诉请4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8.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55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9.停车费。原告称其支付停车费250元,被告肖莎辩称停车费250元由其支付,现停车费票据由肖莎持有,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2968.89元。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7609.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5、6(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两项损失共计36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的第8项损失鉴定费15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肖莎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7项电动车损失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1418.89(7609.89+3609+200)元,肖莎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550元。肖莎垫付的医疗费17776.37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由肖莎与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保元各项损失计11418.89元;二、被告肖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保元各项损失计1550元;三、驳回原告李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保元承担60元,被告肖莎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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