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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电剪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步行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某婚庆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的驾驶室窗户未关,车内有一件黑色男士皮衣,被告人陈某即将该皮衣窃走,内有黑色钱夹一只,钱夹内有人民币940元。经鉴定,该皮衣价值人民币1301元,钱夹价值人民币8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当日将被盗物品扣押,并于2015年5月10日发还被害人近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