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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00087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某某、冯文东、于长喜、应新喜、陶俊涛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审理,本院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交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就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现在监狱服刑期间,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李某某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保安审判员  张 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