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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阿哲与路茂生、兰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哲,路茂生,兰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阿哲,男,藏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被告路茂生,男,藏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兰明芳,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阿哲诉被告路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路茂生、兰明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健、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路茂生、兰明芳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阿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哲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后经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调解离婚。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阿哲现金750000元,大写染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路茂生”。借款时间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阿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2、(2014)高新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路茂生向原告阿哲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被告兰明芳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路茂生、兰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路茂生向原告阿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阿哲人民币750000元,大写(染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路茂生。2013年1月1日。”另查明,被告兰明芳与被告路茂生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约定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阿哲在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高新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路茂生向原告阿哲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路茂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阿哲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路茂生向原告阿哲借款期间,路茂生与兰明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兰明芳与被告路茂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所以,被告路茂生向原告阿哲借款系被告路茂生与被告兰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阿哲主张被告兰明芳与被告路茂生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茂生、兰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路茂生、兰明芳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阿哲要求被告路茂生、兰明芳归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茂生、兰明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茂生、兰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哲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路茂生、兰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