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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宏志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宏志,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宏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宏志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春水苑7幢210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家中皮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74元)。被告人何宏志于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何宏志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宏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宏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宏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何宏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宏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宏志退赔被害人韩敏人民币七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