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16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被告人倪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加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陈某)发生追尾碰撞,致陈某死亡、王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15日死亡,其家属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将尸体火化。事发后,倪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车辆损坏换驾由于某提供的苏J×××××号小型轿车继续逃逸。于某将肇事车辆驾驶至大丰市大中镇锦绣南城小区内。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陈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左上臂及右大腿骨折加速其死亡进程。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导致截瘫,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死亡原因考虑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相关,但因未对其尸体进行尸体解剖等检验,无法明确其死亡的具体原因。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陈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倪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15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加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男,1939年10月11日生,住大丰市大中镇恒丰村五组61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陈某,1942年5月1日生)发生追尾碰撞,致陈某死亡、王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倪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车辆损坏换驾由于某提供的苏J×××××号小型轿车继续逃逸。于某将肇事车辆驾驶至其本人居住的大丰市大中镇锦绣南城小区内。2014年12月1日,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左上臂及右大腿骨折加速其死亡进程。2014年12月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陈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15日,王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其家属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将尸体火化。2015年4月20日,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导致截瘫(胸部以下活动无伴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死亡原因考虑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相关,但因未对其尸体进行尸体解剖等检验,无法明确其死亡的具体原因。被告人倪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15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且有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大丰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于某、乔某、单海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