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平、袁万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袁万勇,陈玉明,张卫庆,戴军,张晓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陈平。委托代理人丁千岭,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万勇。被告陈玉明。被告张卫庆。第三人戴军。第三人张晓峰。委托代理人陈旭旗、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诉被告袁万勇、陈玉明、张卫庆及第三人戴军、张晓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陈平诉称,袁万勇名下的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实质归陈平所有,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上述股份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转让的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是陈平出资所有,袁万勇仅是代持,无权擅自转让抵债。诉争股份的原所有人张晓峰称该股份是其赠送给戴军的,他本人没有收到陈平、袁万勇的股份转让款,不是事实亦不合情理。袁万勇是陈平公司的职工,让其代持在情理之中。本案的当事人张卫庆、陈玉明、袁万勇均是陈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清楚的知道公司及陈平经营状况及股权真实价值。在陈平被通缉期间,他们签订民事调解书,迅速进入执行程序转让股份。张卫庆、陈玉明诉前交付给袁万勇的“承诺”显示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抵债后超过1300万元的部分仍归陈平所有,说明张卫庆、陈玉明是清楚知道该部分股权的真实所有人。袁万勇的“情况说明”显示,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20%的是陈平所有,他仅是代持人,他不清楚股份付款情况,也不知道股份价值。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实质归陈平所有,执行中转让行为无效。陈平不服(2015)泰开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袁万勇名下的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归陈平所有,并撤销原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上述股份。经审查,陈平与张卫庆、陈玉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季根祥、袁万勇系担保人。2014年12月,张卫庆、陈玉明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季根祥、袁万勇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2号、第0133号、第0134号、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季根祥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陈玉明400万元本息及诉讼费用,袁万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根祥、袁万勇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陈玉明500万元、给付张卫庆600万元和700万元本息及诉讼费用。2015年1月12日,张卫庆、陈玉明分别以季根祥、袁万勇未自觉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袁万勇提出以其名下的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20%股份偿还担保债务,并与股权受让方泰州市联中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本院将以季根祥、袁万勇为被执行人的(2015)泰开执字第00077号、第00078号、第00079号和第00080号等四个案件合并执行。经征求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该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泰开执字第00077-0008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将被执行人袁万勇持有的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折价人民币1460元转让给泰州市联中商务秘书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陈平、戴军分别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泰开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平、戴军的执行异议。后陈平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本案中,针对执行标的(泰州市海泰尔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在陈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已终结,故陈平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霖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