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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高龙与吕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龙,吕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张高龙,公务员。被告吕光强。原告张高龙诉被告吕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龙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高龙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关系;被告吕光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是给付现金的,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陆续归还了12万元本金,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起诉时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底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期内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高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吕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