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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印荣、王丽华诉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荣,王丽华,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印荣,女,49周岁。原告王丽华,女,42周岁。委托代理人闵兴军,鸡西市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盛永满,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福运,职务该村村委会委员。原告王印荣、王丽华诉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新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荣、王丽华委托代理人闵兴军、被告新兴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荣、王丽华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同属被告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以二原告结婚外嫁为由没有发包土地,二原告请求被告解决未分得承包地问题。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城西二队王世福两个女儿没分得土地的处理决定》,同意从村机动地位于煤泥河东围墙内南侧玉米地中予以解决,面积为1336.5平方米,确认该土地二原告有经营权并上报乡政府。乡政府又作出了《关于城西二队王世福两个女儿没分得土地的处理意见》,并将此意见上报城子河区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区农委,同意将被告确认的1336.5平方米(2亩)土地分给二原告经营。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执行决定将土地划给二原告经营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该土地的经营权归原告并于2015年起耕种。被告新兴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按法院判决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印荣、王丽华系姐妹,同属新兴村村民其父王世福。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因二原告已结婚外嫁,未分得承包土地,后二原告向被告请求解决承包地问题。2005年4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城西二队王世福两个女儿没分得土地的处理决定》,永丰朝鲜族乡政府作出《关于城西二队王世福两个女儿没分得土地的处理意见》,同意从新兴村机动地位于煤泥河东围墙内南侧玉米地中解决,面积3.55米24.3米=1336.5平方米,确认二原告有经营权。永丰朝鲜族乡政府并将“处理意见”上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区农委同意。但上述确认的王印荣、王丽华的承包地当时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划归交付王印荣、王丽华,二原告最终未取得确认承包地的经营权,现仍由他人承包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999年2月26日永丰朝鲜族乡《关于出嫁女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2005年4月14日新兴村委会《关于城西二队王世福两个女儿没分得土地的处理决定》,永丰朝鲜族乡政府《关于城西二队王世福两个女儿没分得土地的处理意见》,2007年11月19日永丰朝鲜族乡政府《关于撤销新兴村(原城西村)李玉德承包育苗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2009年12月22日新兴村委会、新兴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李玉德育苗中心的处理意见》书面材料、文件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范畴。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三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二原告的诉求虽经村委会、乡政府确认及区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同意,但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终划归取得属行政权力,仍由人民政府处理,行政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的前置程序。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印荣、王丽华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原告已预交),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继 东审 判 员 刘 秋 贤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伟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