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深圳市新嘉盛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外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深圳市新嘉盛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外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规秀。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腾。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杰。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嘉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立。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红,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外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小昭,系该公司监事。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与上诉人深圳市新嘉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盛公司)及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外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外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死者王某,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新嘉盛公司,经新嘉盛公司安排住在职工宿舍内。2014年5月27日晚23时左右,王某被工友发现倒在宿舍公共洗手间的地上,头部及与头部接触的地面有血迹。经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病历记录上记载初步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头皮挫裂伤。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检验并出具了《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对死亡原因的结论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二、原告提交了照片数张、证人证言,拟证实王某死亡的地点即新嘉盛公司员工宿舍三楼公共洗手间内非常湿滑,且称该洗手间长期处于此种湿滑的状态中,故主张王某是滑倒摔伤头部导致死亡。新嘉盛公司提交了一份王国立(新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宝安外贸公司签订的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的深圳市龙岗区1-3层厂房(产权人为深圳市龙岗xxxx股份公司)由宝安某公司出租给王国立使用,该厂房包括了新嘉盛公司提供给其员工居住的宿舍(事发洗手间在该宿舍楼三楼)。新嘉盛公司及宝安外贸公司对于该份合同到期后继续由新嘉盛公司租赁房屋的事实并无争议。在租赁合同当中,双方约定由王国立一方负责按时支付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房屋(大厦)管理费等因租赁房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时,关于涉案洗手间的管理人问题,宝安外贸公司称不知道管理人是谁,自己从未收取过管理费;新嘉盛公司则称不清楚有无依合同支付过管理费的事实,也不清楚向谁支付管理费;法院要求新嘉盛公司庭后补充相关证据,但新嘉盛公司并未补充。但庭审时,新嘉盛公司及证人、原告均认可新嘉盛公司已经安排了专门的清洁人员定期对洗手间进行清洁。另,原告于庭后以书面声明的方式明确自己不向租赁合同中的产权人即深圳市龙岗xxxx股份公司主张权利。三、王某的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王正杰,1934年x月x日出生;长子王挺,1989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腾,1997年x月x日出生;王某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关于王某死亡事宜,其亲属已经提起了非因工死亡赔偿的劳动仲裁,2014年7月30日,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坪劳人仲(xx)案(2014)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新嘉盛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14754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2950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某在新嘉盛公司提供的宿舍洗手间内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王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如有,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首先,本案中,王某受伤昏迷是发生在由新嘉盛公司为其提供的员工宿舍公共洗手间内,王某被送往医院时,病历记录上记载初步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头皮挫裂伤”,公安机关对其死亡原因的认定是“王某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也没有证据表明王某的颅脑损伤是由其自身故意造成或案外第三人造成,因此,尽管没有目击证人直接看到王某是滑倒摔伤,但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王某是由于头部受到硬物撞伤导致受伤的。另一方面,从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看,涉案洗手间确实比较湿滑,王某在半夜起来上厕所不慎滑倒摔伤的可能性也非常大,因此,法院认定王某的死亡是由于涉案洗手间地面湿滑,不慎摔伤导致颅脑受损。由于该宿舍及公共洗手间是新嘉盛公司提供给王某使用的,新嘉盛公司应当提供安全的场所给员工使用,但提供了具有安全隐患的场所给员工使用,故存在过错,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主体。至于新嘉盛公司关于已经进行了非因公死亡的补偿的答辩,法院认为,由于王某不是工伤死亡,故不存在进行工伤赔偿而不再进行侵权赔偿的问题,但由于在非因公死亡的赔偿中已经裁决了丧葬费14754元,故在本案中,原告不应当重复获得,应当予以扣减。其次,关于宝安外贸公司是否应当成为赔偿主体的问题。虽然涉案厂房是由宝安外贸公司出租给王国立作为新嘉盛公司厂房宿舍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宝安外贸公司仍在对该房屋进行相应的管理,庭审时,宝安外贸公司称自己不是管理人,没有收取过管理费,而新嘉盛公司则对于是否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过管理费、向谁交管理费的问题不能给予直接回答(这属于可以直接回答的基本事实问题),因此,法院认为,宝安外贸公司无需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虽然租赁合同中显示涉案厂房的产权人是深圳市龙岗xxxx股份公司,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无需追加深圳市龙岗xxxx股份公司参加诉讼。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1、王某的责任。庭审时已经查明,王某于2013年3月入职新嘉盛公司以后,一直居住在涉案的员工宿舍内,而证人及原告也主张该宿舍的洗手间长期处于比较湿滑的状态,因此,王某自己对于洗手间的卫生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洗手间湿滑的情况下,出入洗手间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自己不慎滑倒,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新嘉盛公司的责任。新嘉盛公司作为提供员工宿舍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其提供的宿舍洗手间具有安全隐患,故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新嘉盛公司也安排了专门清洁的人员定期打扫洗手间卫生,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且从事实上讲,由于居住宿舍的员工都在洗手间洗漱、洗衣,洗手间难免潮湿,因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新嘉盛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以下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20)。原告自愿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法院予以准许。丧葬费39867元。45196.5元(90393÷12×6),原告自愿主张39867元,法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593.4元(28812.4×5÷4+28812.4×2.17÷2),由于原告起诉仅主张22040.1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00元。其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因无住院,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976744.7元。新嘉盛公司按照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39069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新嘉盛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90697.88元;二、驳回原告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原告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承担8287元,被告深圳市新嘉盛家具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新嘉盛公司、宝安外贸公司连带支付增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293023.4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死者王某是新嘉盛公司的员工,由新嘉盛公司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在新嘉盛公司里,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和设施是新嘉盛公司的义务。但是,新嘉盛公司未尽合理限度内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宿舍洗手间的地面经常积水严重,长了很多青苔,脏、乱、滑不堪,不是一般的潮湿,安全隐患极大,不管尽多大的谨慎义务,都有可能随时摔倒,事实上也常有人摔倒,就在王某摔死后当天,护士在抢救时摔倒在地,警察在勘验现场时也有摔跤,洗手间的恶劣环境是导致王某意外摔倒致死的主要原因,王某作为员工日常上洗手间,只要尽到一般的谨慎注意义务便可,在那样的恶劣环境中不能苛求员工更多的注意义务,不能加重员工的责任。总之,新嘉盛公司的管理责任和义务是主要的,员工的注意义务是次要的。宝安外贸公司作为房屋直接出租人,是受益人,负有对涉案房屋维护、管理责任,不管其是否收取了管理费,对外不能免除其管理不善的责任,应当与新嘉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新嘉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嘉盛公司无需向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90697.88元,并判令由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某摔倒并非由于洗手间地面湿滑所致。一审时,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及新嘉盛公司均请求原审法院到派出所调取王某发生事故当晚的现场照片和笔录,希望通过分析死者倒地位置可以判断其摔倒的大致原因,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忽略了这一关键事实。因为根据新嘉盛公司员工的证言,王某摔倒的位置周围是干燥的,并没有积水,那么由此可以推断其摔倒与洗手间的地面环境没有关系。在有可能查清受害人摔倒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忽略了派出所的第一现场照片和笔录,而仅仅根据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提供的未知时间和地点的照片就大致推断新嘉盛公司存在过错,对新嘉盛公司来说太不公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并重新审查受害人摔倒原因。二、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其个人自身疾病所致。根据当时的木工主管及工友反映,王某已感冒咳嗽多天,事故当天在主管及工友的劝说下于上午10点左右请假去人民医院看病拿药,购买了多种口服药物治疗。事故当天王某已服用药物,且经过查阅相关信息,所用药物都极有可能对其神智和身体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否则对于一个中年男子,摔倒并不至于导致死亡。三、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应当提交充分举证证明王某摔倒是由于地面湿滑所导致,而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在一审时仅提交了几张洗手间的照片,该照片无法确定拍照的时间和地点,也不能反映洗手间整体的环境,同时也不排除照片经过编辑处理,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在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无法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环境因素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四、新嘉盛公司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如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末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些场所的特征是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而新嘉盛公司并非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其为员工免费提供宿舍,是新嘉盛公司给员工的一项福利,并未获取任何收益。因此,其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五、原审法院认定新嘉盛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重。新嘉盛公司免费为员工提供住宿,还聘请专门清洁人员定期打扫洗手间卫生,宿舍有另外洗漱、冲凉、洗衣服的地方,是员工擅自在洗手间内洗漱洗衣冲凉,才导致部分地面有积水,因此新嘉盛公司不存在过错。而王某在新嘉盛公司已工作和住宿1年多,对住宿环境非常熟悉,肯定知道洗手间什么位置干燥,什么位置有积水(积水是靠近洗手台,上厕所的地方并无积水),其当然能够避开积水的位置,而其倒地位置是干燥的,也即是说,王某是自己不小心摔倒的,与地面环境毫无关系。上诉人新嘉盛公司对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的上诉答辩称:一、王某经仲裁委、法院认定为属于非因公死亡,且新嘉盛公司已按非因公死亡标准进行了赔付。二、王某摔倒并非由于洗手间地面湿滑所致,原审法院也并未调取相关证据查明王某摔倒的原因,王某死亡原因应是自身疾病所致。三、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摔倒是由于地面湿滑导致,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嘉盛公司无须进行其他任何赔偿。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对上诉人新嘉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我方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洗手间相当湿滑,而新嘉盛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新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食宿,是员工待遇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为严格。被上诉人宝安外贸公司对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与上诉人新嘉盛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我司对洗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管理义务,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在该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在上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二、二审时,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1、事发时涉案洗手间的照片,显示涉案洗手间确实比较脏、滑。2、新嘉盛公司员工王国立、李某甲、杨某和王某儿子王挺的询问笔录,其中李某甲称“我怀疑他(指王某)是摔倒的,因为冲凉房的地面很滑,包括我自己在内很多同志都在那里摔过跤。”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王某摔倒前是正常的,涉案洗手间又脏又滑,王某系因摔倒致死。新嘉盛公司和宝安外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询问笔录的相关人员均非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摔倒的事实。2、照片不能证明王某摔倒的具体地点,同时也不能说明王某系因洗手间地滑而摔倒。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在涉案洗手间内死亡的事实及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某的死亡原因;二、民事责任的认定。关于死亡原因。一方面,王某在涉案洗手间内受伤昏迷,而其病历记录记载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头皮挫裂伤”,且公安机关对其死亡原因认定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也没有证据表明其颅脑损伤是由其自身故意造成或案外第三人造成;另一方面,根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涉案洗手间确实比较湿滑;因此,尽管没有目击证人直接看到王某是滑倒摔伤,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关于王某因涉案洗手间地面湿滑而不慎摔伤致死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第一,新嘉盛公司主张涉案公共洗手间是其免费向员工提供宿舍的配套设施,其未获取任何利益,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正如新嘉盛公司上诉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涉及的“公共场所”是指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因此,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新嘉盛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提供了具有安全隐患的场所给员工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主体。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障人权、促进社会交往、风险分担、社会经济、危险控制等理念,如果过分加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责任,无限制地扩大其经营成本,最终既不能达到促进社会经济和社会交往的效果与目标,反而可能会阻碍社会良性发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新嘉盛公司安排了专门清洁人员定期打扫洗手间卫生,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且从事实上讲,居住宿舍的员工都在洗手间洗漱、洗衣,洗手间难免潮湿,同时,结合相关人员的陈述,王某入职新嘉盛公司以后一直居住在涉案员工宿舍内,对涉案洗手间长期处于比较湿滑的状态理应知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洗手间湿滑的情况下,未尽高度谨慎注意及自我保护义务,其对损害后果具有较大的过错,因此,应减轻新嘉盛公司的责任。第三,虽然涉案厂房是由宝安外贸公司出租作为新嘉盛公司厂房宿舍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宝安外贸公司出租后仍进行相应的管理或收取了管理费,且从新嘉盛公司安排专门清洁人员定期打扫涉案洗手间卫生的行为可以确认系新嘉盛公司进行实际的管理,因此,宝安外贸公司无需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新嘉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宝安外贸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和上诉人新嘉盛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020元,由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负担4812元,上诉人深圳市新嘉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规秀、王挺、王腾、王正杰负担1715元,上诉人深圳市新嘉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