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瑞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白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负责人常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瑞,女,汉族。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简称宜君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宜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君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宜君联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君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6日,白瑞个人经营的宜君县新华夏广告部与宜君联通公司签订了基层广告门头制作合同,约定,宜君联通公司委托宜君县新华夏广告部制作广告门头,品名为“铁架子单面门牌”,规格型号2.5﹡2.5方管,单价每平米48元。结算方式为在工程竣工后五日内给付90%,经宜君联通、创卫办及当地乡政府验收合格后付1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到宜君县棋盘镇和哭泉乡对广告门头的尺寸和数量进行统计测量,并经宜君联通公司对尺寸和数量确定后,原告进行制作安装。截止2013年9月中旬,原告共制作安装门头59块,面积528.45平米,合计金额25365.6元。后宜君联通公司以该广告门头被人更换为由拒付该费用。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宜君联通公司向宜君县工商局举报,称该公司在宜君县尧生乡、西村乡、棋盘镇、哭泉乡制作安装的商铺门头被他人更换,给其造成制作及安装费用等经济损失,要求宜君县工商局查处。原审认为,白瑞、宜君联通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白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门头的义务,宜君联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于白瑞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宜君联通公司提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宜君联通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宜君联���公司提出广告门头未经验收、广告门头白瑞尚未向宜君联通公司交付及白瑞应向拆除破坏广告门头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从宜君联通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举报材料可看出,其自述已会同当地政府完成了商铺门头的制作与安装任务,恶意更换门头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所以应视为宜君联通公司对广告门头已经验收并接受交付,白瑞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广告门头的义务,对宜君联通公司提出广告门头白瑞尚未向宜君联通公司交付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白瑞25365.6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负担。宜君联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在未经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错误。②一审以工商局的反映材料认定工程已验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承认未交付验收。③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制作的标的物达不到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可以拒付相应的价款,且本案被上诉人在门牌未交付验收时被移动公司更换、损坏,实际达不到上诉人的制作要求,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重新制作达到上诉人的合同要求,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要求赔偿。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妥,上诉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应将上诉人的法人单位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诉人对面积到现场进行了丈量核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定作完成了门牌并已装挂完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适格。2、工程是否交付及验收。关于上诉人是否适格。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应将上诉人的法人单位列为被告。本案的上诉人系依法成立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是否交付及验收。上诉人主张一审在未经其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错误。上诉人向工商部门的举报材料中涉及的工程价款、工程量与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价款基本一致,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程价款。上诉人在举报材料中称其公司已于2013年9月中旬会同当地政府完成了门头的制作与安装任务。因而本案工程已交付。对于工程是否验收,被上诉人虽认可工程未验收,但是即使工程未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义务在上诉方,因此上诉人也不能据此拒付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制作的标的物达不到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重新制作达到上诉人的合同要求。该事实及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