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农某在横县新福镇三阳村委双峰村路口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建文、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农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40元及毒品可疑物55小包的等物;从黄建文身上处缴获刚从农某处购买的净重0.07克毒品可疑物1小包。后公安民警将从农某处扣押的55小包毒品可疑物混合后称量重5.8克,并从中抽样和从黄建文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一起送检。经检验,从农某、黄建文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建文、李中正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廖世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