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永胜与靳琛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胜,靳琛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141号原告:马永胜。委托代理人:张利芳。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琛伟。原告马永胜与被告靳琛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芳、李艳敏、被告靳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矿业,2009年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作经营,被告将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款4万元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欠条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应归还原告投资款35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我不是不偿还原告钱,是因为我没有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各出资2.5万元成立灵寿县奋达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双方都各自有再出资,其中原告共出资4万元(包括成立时出资的2.5万元)。2009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公司经营,由被告将原告的4万元的投资归还原告,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4年年底前被告共计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灵寿县奋达矿业有限公司的50%的股权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债务的形成过程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系以协议书的形式就双方在灵寿县奋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出约定,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行处理,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且被告在偿还原告5000元款项后,就剩余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现被告称手中无钱,无法偿还原告,但该理由作为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迟延归还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作为损失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胜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靳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