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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本义与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义,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周本义,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支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2972-7。法定代表人周也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荣,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本义诉被告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昌元、人民陪审员祝泽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洋、王成伟,被告茗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义诉称:2013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负责的渣场排水管道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石盘村五同岗组,排水管道长约390米,直径为2米,每米价格为850元,合计390米×850元/米=331500元。挖石方9000方,分别位于六块田、叶家大土、大南丫三处,石方每方价格为30元,合计9000方×30元/方=270000元。挖土方10000方,土方每方价格为11元,合计10000方×11元/方=110000元。回填管道上的土石方合计50000元。借用被告的推土机扣除相关费用11500元,被告已付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5月24日起的利息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茗艺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劳务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将涉案渣场的排水管道工程承包给另一自然人王强,被告与王强之间有承包关系,但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时被告向王强出具了结算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也茗出具了《结算》,载明:总长390米,按管道390米×850元=331500。挖石方900方(三处)+挖土方1万方。土方11元×10000方=11万,挖石方30元×9000方=270000。填管道上方土石方50000元,合计761500元。柒拾陆万元壹仟伍佰元正。扣出推土机11500元,余下柒拾伍万元正,已付100000元,余下陆拾伍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建立了关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石盘村渣场管道安装工程的合同关系,并举示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也茗出具的《结算》原件。而被告认可涉案的工程系被告的工程,也认可《结算》的真实性,但否将其发包给了原告,而陈述其发包给了案外人王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询问后,被告也无法通知案外人王强到庭说明情况,也未举示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管道安装工程的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无效。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确认其欠款,因本案中被告也确认该工程系被告工程,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结算单显示尚余工程款为65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结算后还支付了5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从出具结算次日(即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本义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800元,由被告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红媚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