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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蔡淑英、温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蔡淑英,温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蔡淑英,职业不明。被告:温素清,职业不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蔡淑英、温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蔡淑英、温素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罚息9657.8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淑英、温素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淑英、温素清签订编号为919112013004326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蔡淑英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5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即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8.22元、罚息9355.27元、复利6.97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现原告主张的复利中含对罚息及复利计收的复利,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因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两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淑英、温素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510.4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对罚息或复利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淑英、温素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3元,被告蔡淑英、温素清共同负担4607元;财产保全费16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73元,由被告蔡淑英、温素清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