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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荣与被告肜文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荣,肜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李子荣,女,1957年1月6日出生。被告肜文芳,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荣与被告肜文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荣、被告肜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7年8月20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16日共借给被告现金207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6份,并约定了利息。后我从2009年6月开始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7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大部分借款是2007年、2008年,原告应提交诉讼时效不过期的证据。从原告连续借款及上次起诉可看出,原告2007年、2008年后并未追要借款,而是不断借款。因双方借款次数过多且混乱,我认为原告无法合理解释两次起诉,本案借条系已还款但条未收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证实其中2张借条的签名经鉴定系被告书写,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起诉书不相符,其中一张借条2008年2月4日未显示。2007年8月20日一天产生两张借条,一张52000元,一张300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其中两张借条经鉴定为被告书写,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故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7年8月20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16日共借给被告现金20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6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子荣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分5历肜文芳07.8.20号。”“借条今借到李子荣现金伍万贰仟元整月息1分5历借款人:肜文芳07.8.20号。”“借条今借到李子荣现金肆万元整月息(1分5历)借款人:肜文芳07.9.4号已结息2008.2月4号”。“借条今借到李子荣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肜文芳08.1.28。”“借条今借到李子荣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肜文芳08.2.3号。”“借条今借李子荣现金肆万元整(月息1分5历)借款人:肜文芳08.3.16号。”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中两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肜文芳书写。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要,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7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1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双方约定,予以准许。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肜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荣借款207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7年8月20日,52000元从2007年8月20日,40000元从2008年2月5日,30000元从2008年1月28日,15000元从2008年2月3日,40000元从2008年3月16日,均按年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5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张冬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