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永登县秦川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拘留,2015年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3时左右,在秦川镇西昌村二社,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将王某某用木棒打伤,致其双侧颞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额部硬模外血肿,左侧额骨、颅底骨折及左侧眼眶顶壁、外侧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受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矛盾,持木棒殴打受害人王某某,致使受害人王某某受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已经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火东燕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更多数据: